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新聞稿
大法官確認律師及當事人間受憲法保障之秘密自由溝通權,
為當事人訴訟權及律師工作權樹立里程碑見解!
憲法法庭於6月16日就搜索律師事務所案宣判並作成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肯認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受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本日宣判之判決主文意旨略為:
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有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經與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與當事人間基於行使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所生的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的規定,檢察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須經法院審查,且對搜索、扣押的裁定及執行亦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但此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大法官並於判決理由中作成相關之重要憲法論述:
一、就辯護人及被告間之所享有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憲法法庭認為此權利「乃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同時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若受侵害,即無從使被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判決理由第28段)
二、確立辯護人與被告間受憲法保障的祕密自由溝通權後,憲法法庭更進一步指出,秘密自由溝通權不僅限於辯護人與被告間,更及於律師及其委任人之間:「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而請求協助,亦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判決理由第37段)
三、有關於秘密自由溝通權之權利內涵,憲法法庭則明揭:「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判決理由第38段),並附論檢調等司法機關必須先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形,才可以例外對於立於第三人地位的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辯護人為搜索(判決理由第39段)。
四、有關於限制祕密自由溝通權的審查與救濟程序,憲法法庭雖認為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相關程序規定並未違憲,但同時強調「基於律師事務所乃儲存眾多委任人秘密資訊場所之特徵,且搜索、扣押程序難免對於其他委任人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侵害,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在發動條件、程序及救濟上自應特予審慎考量,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判決理由第41段)。具體而言:
1.關於法院核發立於第三人地位律師事務所搜索票部分,憲法法庭要求法院除應嚴格審查搜索之請外,更應明確記載搜索之範圍,並指明不得包含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判決理由第42段)。
2.此外,縱使法院已核發搜索票,憲法法庭仍要求偵查機關於執行中,必須審酌個案情形,注意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判決理由第43段)。
3.至於如果嗣後發現有誤為扣押的情形,憲法法庭更指出,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律師事務所,以維護辯護人與其委任人之權益,且同時指出,檢調執行搜索、扣押應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相關過程合乎憲法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判決理由第43段)。
4.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就扣押物是否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如有爭執,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判決理由第43段)。
本件憲法法庭判決所採取之見解符合國際保障律師及當事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潮流,並落實我國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以及律師之工作權等,誠屬我國法治之福,並再次接軌國際人權,向世界展現我國人權保障之努力及實力。期待相關機關能儘速依照本案判決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以落實秘密自由溝通權;於實務之搜索扣押執法上,更期待相關單位共同依照本案判決所諭示之意旨保障律師及當事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
新聞聯絡人:憲法訴訟實務委員會黃任顯副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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