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聲明

2024.08.06

立法院前於113716日甫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授予執法機關使用GPS追蹤或M化設備追蹤人民或所持有之手機,或在戶外以高倍數望遠鏡等科技設備監看室內空間等偵查手段,同時新增第153條之10規定,明定除受調查人外,辯護人在獲悉法官、檢察官依該章所為之特殊強制處分裁定或處分後,亦得為當事人提起救濟,據以建立事前給予執法機關偵查權力,以及事後允許受調查人或辯護人提出救濟之相對應程序,立法結果尚稱允當。

晚近有部分檢察官組成之團體,質疑上開規定授予辯護人得獨立提起救濟之權,是「取寵於特定民團與利益團體」、該條款「利於詐團委派律師阻止追查上游」、並允律師協助詐團「盯哨」,而質疑該條款的來源云云。本會對於該少部分檢察官團體對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結果之誤解並提出不公允的批評等言論感到遺憾,並聲明如下:

1. 律師的職責是維護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及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尋求救濟,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本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固賦予偵查機關新的強力科技偵查手段,以滿足偵查機關調查日益猖獗的詐騙等犯罪行為的需求,但因相關偵查手段同時也有嚴重侵入民眾隱私的疑慮,因此制度上本須給予更強力的監督,此為歷史給予人類的寶貴教訓。本次立法院、司法院基於憲法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公平審判程序等價值之重視,在新修正的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內賦予辯護人在維護當事人權益必要之範圍內,獨立提出救濟之權利,以監督國家機器偵查權力之行使,此實屬對於律師作用的正確理解,本會敬表贊同。

3. 本會必須強調,只有在國家權力可以被有效節制、被告之正當程序已獲充分保障的基礎前提上,司法正義才有可能真正實現。而任何法制的修正都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社會的公正與法治,在立法機構內針對各方考量進行折衝尊俎下才得以建構,法制的修訂並非偏袒任何一方。少數檢察官團體恣意指責新法條款是為特定利益團體或詐騙集團服務,是對立法院及參與修法討論的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的不公允指控,實屬無的放矢。

4. 其次,少數檢察官團體雖指摘辯護人獨立提出救濟之規定,允許律師協助詐團「盯哨」、「利於詐團委派律師阻止追查上游」云云,但本次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採法院核發許可書、並於調查結束後再通知受調查人的程序,與實施多年的「通訊及保障監察法」採事前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束後再予通知的機制如出一轍。由過往「通訊及保障監察法」的運作經驗可知,受通訊監察人的辯護人都是在通訊監察結束之後受法院通知才知先前當事人曾受監察,且僅能於事後提起救濟以監督先前之監察程序是否合法。是以辯護人只有可能在調查結束後始知當事人有受偵查之情形,根本不可能有該少數聲音所錯認的事前利用獨立救濟程序協助詐團「盯哨」、「利於詐團委派律師阻止追查上游」等情。

5. 最後,本會再次重申,如有律師協助詐團「盯哨」、「利於詐團委派律師阻止追查上游」而涉及串供、滅證的犯罪行為,本會期待檢調機關可積極調查並將相關事證抄送本會,俾便本會同步啟動自律調查程序(本會113年2月2日聲明參照),但切莫在毫無證據基礎的前提下,一概抹煞律師依法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國家濫權、落實司法正義之努力而均打為協助犯罪,或將被告捍衛自己權益之行為污名化。言論自由固然可貴,但發表言論進行公共討論前,理應善盡基本查核,如此方屬全民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