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廣徵會員及各界意見。

2024.08.06

()晚近發生多起辯護人辦理刑事偵查案件中,因揭露部份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而遭刑事偵辦之案件。然偵查中資訊並非全部一旦揭露即有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狀況,辯護人受託為被告辯護時,為確保被告之權益,或有揭露部份偵查中所獲悉資訊之實務需求。

()為提供各會員擔任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時,有明確之資訊揭露指引可供遵循,「刑事程序法委員會」爰草擬「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如附件。為確保本指引之內容切合辯護人辦案所需,並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比照行政院重大法規制定或修正前,將法案草稿公告徵求各方意見之作法,將附件所示之「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草案公告徵求各方意見,俾作為本會後續修正、調整系爭指引草案之依據。

()對於本草案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於45日內(920日前),以電子郵件逕寄bartw@ms27.hinet.net,聯絡人:羅慧萍主任、電話02-23881707分機68

         

         

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

偵查中資訊並非一旦揭露,即有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應無一律受偵查不公開規範限制之必要。辯護人為妥適行使職權並確保被告權益,在未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狀況下,應得揭露適當資訊予被告或必要之第三人,始與比例原則相符。爰依實務上之需求,區分「辯護人與被告」、「辯護人與辯護人」、「辯護人與所屬事務所」、「辯護人與其他第三人」等類型,制訂本指引。本指引所稱之被告,均指辯護人所協助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1 辯護人與被告間

 

1.1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倘涉及案件之辯護或有關被告權益之事項,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適時提供予被告。

1.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6條亦明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被告正當行使防禦權之規定,倘被告無法適時獲悉案件重要資訊,將使上開規定淪為具文。是以辯護人既受託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於偵查中獲悉資訊及卷證,凡涉及案件之辯護或有關被告權益之事項者,均應適時提供予被告,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    又辯護人為探求有利被告之辯護策略,必須與被告共同協作,進行事實的過濾、分析與聚焦,以確立答辯方向、證據蒐集乃至於關係修復等,方能盡實質有效辯護之義務。是以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獲悉之資訊,只要涉及案件之辯護或有關被告之權益,辯護人均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之「適時告知義務」,以確保被告之防禦權並妥適行使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職責。

3.   左指引所稱「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卷證」,除指辯護人依法聲請所得獲取之卷證內容外,亦包括在檢警調的詢、訊問過程中之所有見聞及工作成果。

1.2 辯護人提供予被告之案件資訊,如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且非屬案件重要之資訊者,辯護人宜於提供前為適當之遮掩。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職務之行使具有一定公益性,於受託為被告辯護時,仍須在正當、合法範圍內為之。辯護人提供予被告之案件資訊,倘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涉及他人之工商、營業等法令規定屬應秘密事項之資訊,於確認該等資訊與被告行使防禦權無關而非屬案件重要之資訊者,辯護人均宜為適當之遮掩,以維護第三人之權益。

2 辯護人與辯護人間

 

2.1 同一被告之複數辯護人間

 

2.1.1 複數辯護人於同一案件受委任為同一被告辯護者,辯護人間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得為被告之利益相互聯繫、溝通及交換。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有受複數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立法用意在最大程度捍衛被告之利益。個別辯護人固均獨立行使職權,但複數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為基礎而互相分工合作、溝通研究案情與辯護策略,始得以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在此範圍內,保障複數辯護人間之資訊溝通,當屬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憲法上權益。

2.1.2 複數辯護人於同一案件之不同期間先後受委任為同一被告辯護者,前任辯護人於知悉有後任辯護人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得為被告之利益,將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交接予後任辯護人。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者,不得洩漏。上開規定並未排除複數辯護人於同一案件中受同一被告委任時,彼此之間的資訊溝通,且實務上被告委任複數辯護人之動機不一而足,是以明訂前任辯護人於知悉有後任辯護人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得為被告之利益,將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及卷證交接予後任辯護人。一方面滿足實務上前後任辯護人交接資訊以避免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產生銜接漏洞,另方面亦兼顧被告其他可能之需求。

2.2同案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

 

2.2.1 辯護人依律師法第31條之規定,有為被告探究案情、蒐求證據之義務,並適時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同一或相牽連案件有複數同案共同被告時,各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為履行上開義務,得討論案情並交換意見,或依本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之規定,訪談其他共同被告,但均不得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辯護人依規定訪談其共同被告時,該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以在場陪同訪談為宜。

1.    辯護人為協助被告實現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指出有利事實之證明(第95條第1項、第96條)等防禦權,本有義務為被告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法定義務。另辯護人除應依法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亦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是以同一案件共同被告之辯護人間,為了履行前開義務,自容許在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範圍內,得以享有彼此討論、交換意見之權利。

2.    又各共同被告對彼此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辯護人為被告之權利探求案情、訪談證人,自屬辯護人正當執行職務之範籌。又辯護人訪談證人,除律師倫理規範第1617條定有明文外,更受本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之規範,並不因證人為共同被告,即限制辯護人不得進行訪談。是以辯護人基於履行職責所須,如認有必要,自得依相關規範訪談案件之共同被告,俾便維持與檢方之武器平等。惟辯護人訪談證人之過程,不得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乃屬當然。

3.    又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之權益,如知悉該共同被告有委任其他辯護人,則在訪談該共同被告時,使其辯護人得以在場陪同訪談,較為妥適。

3 辯護人與所屬律師事務所間

 

3.1 辯護人得將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卷證,使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協助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及助理知悉。

1.   按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項規定:「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 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是以律師本有義務確保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協助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及助理,不得有違法、不當或其他洩漏、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之行為。

2.    辯護人辦案時,基於各種行政上及執行職務上之輔助需求或其他事務所管理需求,有使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協助案件律師、實習律師及助理知悉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卷證之可能,為此爰為本條之規定,以符實務所需。惟此時辯護人即有負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項之監督義務,自屬當然。

3.2 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協助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及助理因前項情形所獲悉之案件,與辯護人負同等之保密義務。

辯護人將基於偵查程序所獲悉之資訊、卷證,使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協助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及助理知悉後,全部接觸相關資訊、卷證之人,乃辯護人之輔助人,均負有與辯護人同等之保密義務,爰為左列之規定。

4. 辯護人與其他第三人間

 

4.1 辯護人辦理偵查中之案件,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外,基於訪談或請求第三人協助之目的範圍內,得揭露必要之資訊予第三人知悉。

1.    辯護人為協助被告搜求證據、釐清事實,經常需訪談第三人以確認能否聲請傳喚為證人,或請求第三人提供協助(例如求教於鑑定單位、專家證人等),然在資訊無法揭露的情況下,將難以進行探求案情或作證準備之證人訪談,亦不可能請第三人就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表示意見。為使辯護人得妥適行使職務,在查無事實足認有妨礙偵查(即沒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情況下,自容許辯護人得揭露必要之資訊予第三人知悉。

2.    惟辯護人依左列規定揭露資訊時,應注意被告之刑事犯罪前科屬特種個人資料,揭露予他人知悉須事前經被告書面同意。辯護人揭露此類資訊時,要特別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4.2辯護人在不違反被告意思的情況下,得將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但與偵辦中案情無關之資訊,告知非被告之委任人或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人。

1.    偵查中之案件,往往會遇到被告受羈押甚至禁見之情形,此時對於被告親友而言,辯護人成為獲取被告訊息之唯一管道。實務上辯護人也常遇到被告親友關心被告狀況而詢問辯護人之情形。

2.    考量羈押禁見之目的,僅為保全日後偵查與審判程序的進行,並非要將被告與社會完全隔離,辯護人執行職務過程中,受禁見處分之被告,為確保家庭、工作運作無虞,亦常有請求辯護人協助轉達家人、囑咐生活要事等情。在此情況下,如經辯護人判斷與偵辦中案情無關,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則協助轉達相關事項,尚符人情義理,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及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爰為左列之規定。

3.    又左列「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但與偵辦中案情無關之資訊」,係指如被告之身心健康情形、人身自由狀況、刑事程序進度等,核其資訊性質皆與偵辦中案情無關,當無礙於日後偵查與審判程序的進行,附此說明。

4.3除符合本指引所規範之情形外,辯護人不得無故將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使案件轉介人知悉。

案件轉介人原則上屬於本指引所規範之「第三人」,但其也可能例外具備辯護人或事務所助理等身分。職故,案件轉介人並非可獲取資訊之獨特角色,仍應視其具體身分而定。因此案件轉介人除非符合本指引所規範之情況,否則辯護人自不得將任何偵查程序中所獲悉之資訊告予案件轉介人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