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律師訪談證人 實現公平審判
律師訪談證人 實現公平審判
關於近日媒體報導律師訪談證人涉嫌教唆偽證之疑義,本會既以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及法律制度之革新、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增進律師權益為宗旨,不容特定人士對律師品德、信譽、執業倫理與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多所貶抑,謹聲明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刑事被告與檢察官同為刑事訴訟程序中攻防對立的當事人雙方,理應確保被告在訴訟中享有與檢察官對等的機會與地位,使被告也能在訴訟中行使與檢察官同等的權利,令雙方的攻防能力相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有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審判長也有義務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然而,一般被告不熟悉法律,恐怕難以提出有利於自己並讓法官採信的證據,自然需要委任律師擔當辯護人,以獲取法律專業上的協助。
律師可以提供的法律專業協助,包含:協助被告在審判前分析案情與蒐集證據,研求如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在審判中提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含聲請傳喚證述有利被告的證人到庭作證),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如此才能夠為被告進行實質有效之辯護。可以說,刑事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就是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核心內涵。
基此,舊《律師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現行《律師法》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全文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一條也有同旨之規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準上規定,律師受被告委任之後,為了詳盡搜求證據與探究案情,進而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當然有必要在審判前聯絡、接觸並訪談證人。
律師在法庭外與證人進行聯絡、接觸、面談、詢問,並作成書面或影音紀錄,既可以初步介紹法庭環境與作證程序、協助證人回想並釐清事實及時序、準備詰問,也可以儘早驗證證人證言的真偽,並辨明其證言是否有利於被告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強弱,始得據以篩選證據,研判有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的必要,最後才能夠在審判中提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
因此,律師訪談證人,進而為被告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誠為律師執行職務所必須,甚至是律師受被告委任應盡的義務,也是實現公平審判、保障被告訴訟權及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所必要的機制。
相對而言,律師在訪談證人過程中當然必須遵守專業倫理。就此,本會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曾於改制前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時期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其後訂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各項,皆已詳細規定律師訪談證人應遵守之界線,諸如:
(一)律師不得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
(二)律師不得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
(三)律師不得故意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四)律師不得故意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五)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仍是採取卷證併送制度,被告一旦遭遇檢察官起訴,等於是孤身面對檢察官挾龐大國家資源所羅列的不利事證,甚且檢察官尚可在審判外自行傳喚並訊問證人。依首揭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委任律師也同樣有權於訴訟程序外訪談證人。
但部分法官與檢察官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有嚴重誤解,動輒恫嚇甚至構陷訪談證人的律師涉嫌串證或教唆偽證,勢必使律師不敢依法為被告蒐求證詞,以至無從為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終將導致被告無從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審判也就毫無公平可言。
綜上所述,律師於開庭前接觸並訪談證人,必要且正當。故為維護我國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權利,以及人民受律師協助並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會特說明相關法制如上,以正視聽。
新聞聯絡人:司法改革委員會 江榮祥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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