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中地院審理全國首宗國民參審案件所生爭議之報告

2023.04.25

關於臺中地方法院日前開庭審理全國首宗國民法官參審案件時發生爭議乙節,全國律師聯合會暨所屬司法改革委員會密切關注,謹向全體會員報告如下:

 

一、本件爭議及公會處理經過:

(一)查臺中地方法院刻正審理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該案為全國第一宗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甫於2023年4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檢、辯雙方辯論本案須否送量刑前調查鑑定,公訴檢察官陳述反對意見時提及辯方律師個人庭外言行,明顯與本案案情及辯論標的無關,已違反我國律師法第 35 條第1項「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之規定,經辯方律師當庭聲明異議後,法官即予制止。

(二)此事件引發律師界憂慮,恐檢方日後為圖操作輿論影響審判,而一再濫用類此質疑辯方律師人格的策略及手段。為此,臺中律師公會理監事已於同月18日上午利用拜會臺中地方檢察署郭檢察長的機會,提出律師界關於此事件的看法和顧慮,獲得該署郭檢察長的善意回應。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暨所屬司法改革委員會同樣密切關注此事件發展,尊重並配合臺中律師公會的處理,期待檢、辯雙方在此事件後執行職務皆能符合倫理規範,共同完善運作國民法官參審新制。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司法改革委員會謹再就本案檢、辯雙方爭執的「量刑前調查鑑定」陳述意見如下:

(一)涉及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泰半為重大矚目之社會事件,相關量刑議題,也是人民所關注的焦點所在。審、檢、辯三方在量刑審酌時,理應有一定的對話基礎,才能作出更妥適、有效的判斷。

(二)觀諸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可知,有關刑事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法院應致力於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以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前揭要點第5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及第6點規定:「法院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已多次表明,有關此類重大矚目案件,應進行量刑鑑定,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狀況。

(三)最高法院近年更進一步闡明,縱使原審已有作量刑鑑定,但如果實施調查鑑定的專家其專業領域過於單一,恐流於偏頗,致無法達到客觀可信之要求;詳見該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要旨:「我國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否則其證明力之判斷,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

(四)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行證據裁判主義,除定罪應依證據證明外,量刑亦須以證據證明。就死刑案件科刑資料之證明而言,法界先進曾綜合國際人權公約、聯合國及歐盟相關決議、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等,歸納國際人權法對尚未廢止死刑的國家於宣告死刑前應行正當程序的建議,其中就包括「死刑量刑因子應經適當證明」原則。所謂「應經適當證明」,在英美法系(採定罪與量刑分離程序)中,係指檢、辯雙方在量刑聽審程序各自就各項從重或從輕的量刑因子負擔舉證責任,得傳喚證人並提出證據,用以證明一切與量刑有關之事項,此與在定罪的審判程序中所為並無不同;至於在大陸法系中,則指刑事訴訟之證明方法,不論是死刑科刑資料,抑或是定罪證據,俱應經嚴格證明,以昭慎重,俾保障生命權。關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即闡明:「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 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

(五)綜上所述,本委員會認為,法院審理重大矚目刑事案件,應依法安排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及評估,方得彰顯司法之客觀性與中立性,並維護被告應有之權益。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司法改革委員會原名「司法革新委員會」,經會員代表大會2023年4月15日決議修訂章程更名。併此公告周知。


新聞聯絡人:司法改革委員會江榮祥主任委員 0921102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