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會員於113年10月底前繳納113年全年會費

2024.10.01

主旨:敬請繳納本會113年度常年會費,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律師法第140條及本會章程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常年會費:本會個人會員,應按月繳交常年會費新臺幣三百元予本會。」。是以,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即當然為本會個人會員,應按月繳交本會常年會費新台幣三百元。

  二、全聯會第1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70歲以上且執業30年以上之個人會員暫緩催繳會費。本會個人會員入退會資料,均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每星期固定上傳本會會員資料系統,本會據此認定執業年資並判定是否暫緩催繳。如貴律師對於個人執業年資或是否符合前述暫緩催繳資格有疑義,敬請與本會聯繫及提供佐證資料,以利於系統內註記。

  三、隨函檢附會費繳費單,敬請於民國1131031日前繳納(部分律師尚包括112年以前尚未繳清之會費)。繳費單之存執聯即為收據,不另製據。如有另外開立事務所或公司收據之需求,敬請至以下表單連結填寫相關資訊,其他注意事項敬請詳見附件繳費單之公告項目。https://reurl.cc/4dNDeY

  四、另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第24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第26條規定:「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承前所述,本會個人會員相關資料,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每星期固定上傳本會會員資料系統。為利本會各項事務之通知,如貴律師尚未留存電子郵件信箱、未進行事務所登記申報或未為事務所地址、陳明收受送達地址之更新,敬請儘速向貴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更新會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