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陳情個案評鑑實施辦法
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陳請個案評鑑實施 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7 日全聯會第 9 屆第 3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7 日全聯會第 9 屆第 10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增列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6 日全聯會第 10 屆第 8 次常務理事會議修正第 2 條第 1 項條文,並經 105 年 5 月 13 日全聯會第 10 屆第 10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追認通過
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5日全律會第 1 屆第 9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法規名稱、第 1、2、3、4、5、6、7、9、10、14、 15 條
第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及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
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或律師陳請本會就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
或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官或檢察官(以下簡稱受陳請評鑑人員)向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
評鑑時,應提出陳請個案評鑑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陳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以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受陳請評鑑人員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五、敘明與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理由
及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年、月、日。
陳請個案評鑑之書狀不符合前項所定程式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會
得逕行作成不請求評鑑之決議。
本會受理陳請個案評鑑之事件,以就現任或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懲戒法院或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事件為限。如陳請人就其他各級法院或檢
察署現任或曾任之法官或檢察官向本會陳請個案評鑑,本會應將其移請該法官或檢察官所在
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會辦理:
一、受陳請法官或檢察官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移請本會。
二、受陳請法官或檢察官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自受理陳請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作成決議,且
陳請人向本會陳請個案評鑑。
陳請人就同一陳請個案評鑑之事件已向其他機關、團體提出陳請者,本會得移由其他機關、
團體合併處理,並以書面通知陳請人。
第三條
本會受理陳請個案評鑑事件後,應即由理事長召集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指派理事四名及監事
一名共五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由其互推一名為承辦委員。
審查小組應審查有無應付請求評鑑之情事,必要時得檢附陳請個案評鑑之資料,函請受陳請
評鑑人員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之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或書面說明。
審查小組完成前條之審查後,除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即由審查小組擬具處理意見提送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議。
第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查評鑑職
務。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陳請人得請求理事、監事迴避:
一、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理事、監事有前項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理事、監事迴避之聲請,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被聲請迴避之理事、監事,不得參
與該決議。
第五條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認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無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
款所列情事者,應為陳請不成立之決議。
第六條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認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第二條第二項之情形,應為不請求評鑑之決
議。
第七條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除作成不請求評鑑或陳請不成立之決議外,應將陳請個案評鑑書狀繕本
送達受陳請評鑑人員。
受陳請評鑑人員於收受繕本後,得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以言詞陳述意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第八條
受陳請評鑑人員得預納費用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涉及當事人、被害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請求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
四、其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第九條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十條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就個案評鑑事件為請求評鑑決議後,應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陳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以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受陳請評鑑人員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五、事實。
六、理由要旨。
七、決議日期。
八、本會之署名。
本會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不請求評鑑決議或陳請不成立決議者,應函知陳請人。陳請
人如不服,得於收受函文七日內具理由聲請本會覆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如認覆議有理
由,本會應將原決議撤銷,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如認覆議無理由,應駁回其覆議,並函知陳
請人。對於本會覆議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本會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作成請求評鑑決議後,應函知陳請人、受陳請評鑑人員及所屬機
關,並以決議書移送評鑑委員會辦理。
同一當事人或被害人就本會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作成陳請不成立或不請求評鑑之決議,除
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就同一受陳請評鑑人員基於同一事由陳請本會請求個案評鑑,本會應
逕行作成不請求評鑑之決議。
第十一條
本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陳請評鑑人員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者,得職
權移請評鑑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
本會受理同一受陳請評鑑人員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第十三條
本會受理陳請評鑑程序關於代理、查核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理事長得指定秘書長、副秘書長或會務人員協助審查小組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處理評鑑事務。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