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懲戒處分會員自費接受額外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辦法
第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本會)為使各地方律師公會辦理自費律師倫理規範研習相關事宜,依律師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受律師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懲戒之會員(下稱受懲戒會員)應依本辦法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參加自費律師倫理規範研習。
第二條 (舉辦研習課程之主體)
受懲戒會員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於期限內參加下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完成懲戒處分所命時數之研習:
一、本會辦理之在職進修課程,經本會認定與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者。
二、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辦理之在職進修課程,經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認定與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者。
三、本會與其所屬地方公會共同辦理之在職進修課程,經本會與共同辦理之地方律師公會認定與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者。
四、非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辦理之倫理規範相關課程,經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依第四條許可者。
第三條(研習課程之費用)
本會或地方公會辦理前項研習課程,得在不超過每小時新臺幣12,000元範圍內向參加之受懲戒會員收取之。共同舉辦者時,所收取之費用由本會與地方公會平均分配之。
受懲戒會員於懲戒處分所定期間內未能依前款規定完成研習者,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特別為其開設課程並收取費用。惟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元。
第四條(事先申請許可)
受懲戒會員欲參與非所屬地方律師公會開設之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課程,應事先向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並獲得許可。未經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許可者,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不採計該課程之時數。
受懲戒會員參加本辦法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並以網路方式進行者,應事先向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並獲得許可。
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為確認受懲戒會員是否觀看完畢該課程,得指定觀看之方式。
受懲戒會員觀看未經許可或未依指定方式者,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不採計該課程之時數。
受懲戒會員參加本會律師倫理規範研習時,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五條
受懲戒會員參與律師倫理規範課程時數之採計,以實際上課時間計算,每一小時核給一時數。因參與課程之食宿及在途期間,不得計入。
受懲戒會員參與之課程並非本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主辦或協辦者,應檢具課程開始及結束時均報到之證明、教材等資料,向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核給時數。
第六條
同一課程時數以採計一次為限,且不得與律師在職進修時數重複採計。
第七條
受懲戒會員完成懲戒處分所定研習時數者,得向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核發研習時數證明書。
受懲戒會員完成前項研習事項者,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應登錄於會務系統存查。
第八條
受懲戒會員無正當理由未能於懲戒處分所定期間內完成研習時數者,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置,以督促其完成研習:
一、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而退會者,於完成研習時數前,得依律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拒絕其入會。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以外之懲戒處分,經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限期改善而仍未能完成研習時數者,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律師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