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0.15-律師在職進修辦法
律師在職進修辦法
中華民國96年4月28日全聯會第7屆第9次常務理事會議通過,並經96年6月9日第7屆第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追認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全律會第1屆第2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全文
第一條
為增進律師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託人權益,維持執業水準,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在職進修課程,且其中至少包括二小時之法律倫理或律師倫理課程。但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未實際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時數,不包括律師受律師懲戒處分應接受倫理課程之時數。
第三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律會)應製作紙本或電子在職進修手冊,寄發全國律師,俾律師進修時,由主辦之地方律師公會或第四條各款所列之機關團體,於其上登錄其所進修之課程及時數。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登錄其會員律師進修之課程及時數。
第四條
律師參加在職進修之課程,其時數採計之標準如下:
一、參加全律會主辦,或全律會與地方律師公會合辦或協辦,或各地方律師公會自辦、合辦或協辦之在職進修課程,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二、參加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院、檢機關以及各大學法律系所或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法律或律師執業相關主題座談會、研討會或其他課程研習活動,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三、律師於各大專院校或本會律師研習所教授相關法律課程,完成同一課程一學年全部授課者,以三小時採計;完成部分授課者,依實際完成授課時數佔該學年應授課時數之比例,計算前述四小時得折算採計之時數。
四、參加國內、外法律相關機構或團體所開設之法律相關領域課程,同一課程一年以採計三小時為限。
五、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規劃之課程,同一課程一年以採計二小時為限。
六、於國內、外法律學術研討會就法律相關議題擔任講座、報告人或與談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但同一場次研討會,以採計三小時為限。
七、其他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得採計之進修時數。
第五條
律師參加在職進修之課程,應全程參與,並應持在職進修手冊由第四條各款所列之機關團體於其上簽認後,或取得該機關團體核發之時數證明,始得採計時數。
各地方律師公會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訂有其他登錄進修課程及時數之方式者,依其方式採計時數。
第六條
律師每二年應接受並配合其所加入為一般會員之地方律師公會隨機抽樣查證在職進修紀錄,如其每二年所累計參加第四條各款課程及活動之總時數未達十六小時者,其所加入為一般會員之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足。
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經其所加入為一般會員之地方律師公會以書面通知限期補足,仍未全數補足者,全律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律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第七條
律師向全律會申請核發考核優良律師轉任法院法官推薦書時,全律會得將其在職進修紀錄列為評分參考。
第八條
關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得採計時數之在職進修課程,其科目名稱、收費標準、補修程序,由全律會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員,並公告於全律會官網上。
全律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得訂定獎勵辦法,鼓勵其會員在職進修。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