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4_律師推展業務規範全文(含總說明及對照表)
律師推展業務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 14 日第 9 屆第 1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104 年 3 月 14 日第 10 屆第 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 3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 111 年 7 月 3 日第 1 屆第 5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法規名稱及全文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執行業務 應注重職業倫理,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 簡稱本會)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律師推展業務,係以使他人成為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委任人為目的所為
之行為。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招攬。對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
廣告。
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
印製名片、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及各式傳播工具推展業務。
律師推展業務,應表明律師姓名、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以及電話。
廣告時,應於各式傳播內容明顯處表明為廣告之意旨。但事務所或律
師之官方網站,不在此限。
第三條
律師為廣告行為,應於該廣告行為終了時起三年內,保存完整廣告複
本、廣告行為日期與場所等相關紀錄。
第四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事實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對該事實或法律產
生誤解。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方法,使人產生重大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七、違反法令或本會規章。
八、有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下列事項:
一、訴訟之勝訴率。
二、顧問對象或委任人。
三、受任中的事件。
四、過去處理或參與之事件。
前項第二至四款,於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
害委任人利益之虞、或得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事前書面同意者,不適用
之。
律師得到前項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之同意,不得支付任何報酬或對價。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之名稱,不得使用任何明示或暗示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
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文字。
律師不得使用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
名稱推展業務。
第七條
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
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
律師得因業務需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第八條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一日施行。
「律師推展業務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
律師法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通過,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律師法第 40 條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 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 師倫理規範中定之。」。配合修正後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律 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 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 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隨著科技進步,人與人的交流通訊出現更多新興媒體得以選擇,
律師推展業務的模式亦更為多元,因此律師推展業務相關規範有檢討、
修正之必要。本規範全文計 8 條,本次全文修正,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法規名稱:配合律師法第 40 條規定,統一法規用語,將「業務
推展」修正為「推展業務」,其餘文字不變。
二、第一條:配合律師法第 144 條第 4 項規定,將「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其餘文字不變。
三、第二條:參考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7.3 條增訂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考量推展業務行為之多樣化,於第二條第二項增
訂「各式傳播工具」作為推展業務行為之方式;推展業務時,應
一併表明事務所地址與聯絡方式,爰增訂第二條第三項後段;原
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文字後移列至本條文第四項。
四、第三條:參考日本弁護士聯合會律師業務廣告規程第 11 條、紐
約州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 7.1(k)條課予律師保存義務,並
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條: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7.1 條、哥倫比
亞特區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 7.1 條等規定,修訂本條第一款
之規定;第六款、第八款規定略做文字修正。
六、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款並無必要,爰予以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至
第四款但書文字有所重複,併參酌紐約州律師公會之業務行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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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第 7.2 條(b)(2)項強調須以「事前」許可之方式為之,增訂第
二項;且為避免律師透過支付對價或報酬予顧問對象或委任人,
以取得渠等同意而形成付費推薦可能造成之弊端,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七、第六條:本條新增。參酌哥倫比亞特區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
7.5(a)條、紐約州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 7.5(b)(2)(i)條、第
7.5(b)(2)(ii)條,新增本條文第一項;律師推展業務時,若以
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名稱為之,
亦會使民眾受其名稱所誤導,而有「以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實」
之疑慮,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八、原條文第六條:本條刪除。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已經明定: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且本規範第 4 條及第 5 條對於律師推展業務已有限制,律師自應
遵守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九、第七條:參酌日本弁護士聯合會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 13 條規定
與美國數州律師公會制定之專業行為準則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律師因推介具備專門領域知識或經驗之同道而收取部分介紹費,
並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亦不得僅因介紹案
件與他人而收受費用」等文字。
十、第八條:條次變更;依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展業
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立法技術上如另訂律師推
展業務規範,應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應經律
師倫理規範授權,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並為明確施行日期,增訂
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