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4_律師推展業務規範全文(含總說明及對照表)
律師推展業務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104年3月14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3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7月3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法規名稱及全文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執行業務應注重職業倫理,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律師推展業務,係以使他人成為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委任人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招攬。對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廣告。
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及各式傳播工具推展業務。
律師推展業務,應表明律師姓名、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以及電話。
廣告時,應於各式傳播內容明顯處表明為廣告之意旨。但事務所或律師之官方網站,不在此限。
第三條
律師為廣告行為,應於該廣告行為終了時起三年內,保存完整廣告複本、廣告行為日期與場所等相關紀錄。
第四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事實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對該事實或法律產生誤解。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方法,使人產生重大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七、違反法令或本會規章。
八、有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下列事項:
一、訴訟之勝訴率。
二、顧問對象或委任人。
三、受任中的事件。
四、過去處理或參與之事件。
前項第二至四款,於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或得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事前書面同意者,不適用之。
律師得到前項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之同意,不得支付任何報酬或對價。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之名稱,不得使用任何明示或暗示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文字。
律師不得使用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名稱推展業務。
第七條
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
律師得因業務需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第八條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