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選舉辦法
全國律師聯合會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
112年4月15日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4條
113年4月13日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7條、第14條
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個人會員代表及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選舉,依律師法第六十四條第六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本會章程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選務工作小組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章、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
第二條
辦理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並由選務工作小組執行。
前項選舉所依據之個人會員名冊、收受送達處所,以各地方律師公會於選舉票寄發之前最後一次上傳本會,並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確定之名冊為準。
第三條
監事會應推派監事一名監督選務工作之進行,並為該次選舉之總監票人。
總監票人應公開徵求本會個人會員若干人為監票人。報名人數逾需用人數者,抽籤決定之。
總監票人及監票人均不得參與選舉;如有參與,應即辭退,由本會監事會或總監票人另推舉、徵求之。
第四條
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方式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計二十六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前項選舉,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及候補會員代表二十六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前屆任期屆滿時起算,任期二年。
第五條
選務工作小組應決定候選人登記期間,由本會於登記日前公告。
前項候選人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六條
個人會員於候選人登記期間得親自到會、委託他人辦理或以雙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候選人登記,均應提供登記表及電子檔。
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委託書,未附委託書者不予受理登記。
登記表及電子檔內容應避免使用特殊符號。
截止受理登記時間為最後登記日下午五時;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登記者,寄達本會之截止受理登記時間,亦同。
登記截止時,應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人員在場宣布截止登記。
第七條
候選人登記表應附照片、載明參選之職稱、姓名、出生年月日、事務所名稱,並得記載性別、學經歷及參選政見;欠缺應記載事項者,不予受理登記。
候選人參選本選舉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由選務工作小組通知其當場或三日內擇一登記;如未在場或於期限內未能擇定者,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人代為抽籤定之,並通知候選人。
候選人於第五條所定登記期間屆滿日非為本會個人會員者,不得登記參與本選舉;已登記者,其登記無效。
第八條
選務工作小組應於登記期間截止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候選人號次並公告之。
第九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候選人於號次確定後,選務工作小組得擇定日期,舉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應由理事長候選人親自到場為之。
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由選務工作小組成員擔任;計時員由會務人員擔任。經主持人唱名三次,理事長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以棄權論。
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由選務工作小組決定之。
政見發表會,總監票人應親自或指定監票人到場執行監察職務。
第十條
選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應載明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將全體候選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全體個人會員圈選。
候選人與本會其他個人會員同姓名者,選舉票應加註該候選人之出生年,如年次相同再加註月份,如月份相同再加註日。
第一項之選舉票,由本會印製,並蓋用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印文,始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本會於預定開票日前相當期間依第二條確定之個人會員名冊所載地址,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並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人員及總監票人或其指定之監票人共同辦理。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在開票紀錄上載明。
選舉票應載明寄達本會之截止時間。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會員名冊所載地址,以律師法第二十六條陳明收受送達地址、主事務所或任職法人地址、通訊地址、戶籍地址之順序,由本會擇一處所送達,會員不得異議。
選舉票一經寄發,除因退回本會,經同一會員書面要求重新寄送指定處所者外,不再重複寄送。
第十二條
為確保秘密投票,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交全體個人會員拆去外套,並將經圈選後之選舉票置入專用內套密封,掛號寄回本會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於開票時開封。
寄回本會之專用內套不得置入原寄送選舉票以外之選舉票。
第十三條
選舉票如未以掛號郵寄或逾截止時間寄達者,均視為未投票。
第十四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選之候選人超出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三、寫有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四、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
五、圈選後經塗改者。
六、圈選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七、未使用2B鉛筆、黑色或藍色原子筆、簽字筆或鋼筆圈選者。
八、在選舉票上附有任何物件者。
九、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
十一、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二、不加圈選者。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如為連記法選舉時,該爭議部分無效,其餘能識別部分有效。
選舉票是否無效有爭議,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與總監票人共同認定;如無共識,由總監票人會同監票人表決;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時,該選舉票為有效票。
第十五條
選舉之開票日、第五條登記期間、第十一條郵寄選舉票及選舉票寄達本會截止日期,由選務工作小組向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提出選務時程報告。
選舉由選務工作小組進行選舉票開票及計票,並由總監票人及監票人監督且全程錄影,完成選舉票統計後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結果。
選舉結果應在本會網站公告外,並以書面通知各登記參選之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
本會個人會員發現本選舉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本辦法之情形,應於開票日當場向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提出,或於本選舉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異議。
本會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會員代表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人代為抽定。
第十七條
選舉在開票完畢並宣布結果後,所有選舉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屆次、職稱、選舉票張數及年月日,由選務工作小組召集人及總監票人會同簽名後,交由本會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三章、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選舉
第十八條
理事長應於就任後召集第一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
常務理事應選十二人,由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及當然理事以二分之一限制連記方式選舉選出。
得票數最高之監事應於就任後召集第一次監事會,選舉常務監事,並推出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應選三人,由監事以單記方式互選,並由常務監事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九條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並應載明本會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選舉人應親自投票。
選舉票效力之認定準用第十四條規定,由理事長認定之。
第四章、辭職、出缺遞補
第二十條
經選舉產生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會員代表分別依次遞補;經遞補後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人數未達第四條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之。
理事長出缺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遞補之;無法互推者,抽籤決定。
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準用章程第十二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補選或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或監事,其辭職應以書面為之,並分別經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會員大會代表辭職應以書面到達本會時生效,並於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其辭職準用第一、二項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報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