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權益維護暨申訴處理辦法

2022.12.15

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權益維護暨申訴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5 日全聯會第 7 屆第 10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7 日全聯會第 10 屆第 2 次常務理事會修正並經 104 年 3 月 14 日第 10 屆第 2 次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追認通過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2 日全聯會第 10 屆第 5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增訂第 5 條之 1、第 6 條之 1 條 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5 日全律會第 1 屆第 9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法規名稱、前言、第 2、3、 4、5、5 條之 1、7、8 條 

前言:為維護律師有尊嚴而合理的執業環境,保障律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

第一條(委員會)
本會於理事會下設律師權益維護暨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至三名,委員五至十名。 

第二條(委員)
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報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任期一年。得 續聘之。 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由主任委員提名,報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為榮譽之無給職。 

第三條(受理申訴事件)
律師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權益受損之情形,得向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或本委員 會申訴:
一、在執行職務時,遭受警察、調查人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司法 事務官或所配置人員不當刁難或不合法禁止代理及辯護之情形。
二、在執行職務時,遭受上開人員粗暴之言語侮辱或惡意之肢體碰觸。
三、其他關於律師執行職務時權益受損事件。 同時向地方律師公會及本委員會申訴,或同時向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申訴者, 得由各受理單位協調其一處理。 

第四條(地方律師公會之處理程序)
律師執行職務,遇有前條各款情形而向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訴者,當地律 師公會或所屬律師公會應視實際狀況協助該律師向該相關單位交涉或反應,以 維護律師合法及正當權益。但地方律師公會認為不便處理者,得將該申訴事件 移請本委員會處理。 

第五條(得申請移轉本委員會處理之事件)
律師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訴之事件,如逾相當期間未獲處理,或逾三個月仍無結 果或進展,或事件有急迫性者,得申請地方律師公會將該申訴事件移轉本委員 會處理。 前項情形,如地方律師公會逾期十日未移轉,原申訴律師得逕向本委員會另提 申訴。 

第五條之一(補正及不為補正之處理)
律師提出申訴時,應提出足供地方律師公會及本委員會進行調查之必要事證, 並協助地方律師公會調查。如所提事證不明,無從啟動調查,受理申訴地方律 師公會得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律師補正並為必要之協助。 逾期不為補正或協助者,受理申訴地方律師公會及本委員會得經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駁回其申訴。 

第六條(分組及調查)
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事件,得視案情繁簡,或申訴事件之難易,由主任委員指 派一人或三人專案小組調查或處理。
如成立三人專案小組,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該小組, 並調查及處理該申訴事件。
本委員會為調查及處理申訴事件,得通知申訴律師到會或指定地點說明,並提 供必要之相關卷證資料。申訴律師提供之資料,如有涉及當事人隱私或其他權 益,應予保密者,應以書面敘明,並在各該資料上明確標示。 本委員會為調查及處理申訴事件,亦得報請理事長核可後由本會函請相關單位 提供資料或查復。 

第六條之一(申訴案之撤回)
申訴律師得於申訴案依第七條規定處理結案前撤回申訴。但申訴事實涉及全體 律師之執業尊嚴、環境、或合法正當之權益者,受理申訴地方律師公會或本會 3 仍得據以提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决議為適當之處理。 申訴案依前項規定撤回者,視同未申訴。 

第七條(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
本委員會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並得依情節輕重,就 下列處理方式,提出建議,報請理事長核定後執行。但第一款處理方式應經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通過後行之:
一、將被申訴人函請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依法懲處,或函請監察院依法予以糾 彈。
二、由本委員會派員拜會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首長,或函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轉 請其注意改善。
三、將調查報告或其摘要刊登於本會「全國律師」雜誌。
四、其他本委員會建議之處理方式。 如申訴事件涉及法規制度或具通案性質,本委員會應報請理事長提案交由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生效及施行)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