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暨審議規則

2023.04.01

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暨審議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全國律師聯合會第1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1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全國律師聯合會第1屆第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8、9、10、11、11-1、15、16、17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全國律師聯合會第2屆第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法規名稱、第2、3、8、18條

第一條(法源依據)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律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覆案件,依律師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本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依律師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相關事項。

第二條(本委員會組織)

I.本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理事長或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任之。

II.本委員會除主任委員外,置委員十二人。其中委員五人,應由主任委員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提名,報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其餘委員七人,由主任委員提名,報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III.主任委員及屬執業律師之委員為無給職;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得由本會酌給出席費及車馬費。

IV.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擔任調查報告撰擬者,得由本會酌給撰擬費,每件新台幣三千元。

第三條(當事人定義)

本組織暨審議規則所稱當事人,為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

第四條(當事人請求申覆)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當事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本會以書面提起申覆。

第五條(調查小組召集、組成、召開調查詢問會)

I.本委員會收受書面申覆時,應由輪派之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負責召集調查小組。

II.調查小組由三名委員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為執業律師之委員,一名為非屬執業律師之委員。

第六條(調查小組成員迴避)

I.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合夥、合署、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合夥、合署、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II.調查小組成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III.當事人如已就該申覆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IV.當事人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本委員會為之。

V.前項原因及第三項但書之事實,當事人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釋明。

VI.被聲請迴避之調查小組成員,對於該迴避聲請得向本委員會提出意見書。

VII.調查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者,應出具利益迴避聲明書予本委員會附卷。

VIII.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經本委員會決定其應迴避者,本委員會應另行指派委員替補該迴避之委員,或由本委員會依第五條規定另行組成調查小組。

第七條(主任委員與委員迴避)

I.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應付議決之申覆案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主任委員及委員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亦得經本委員會同意後,迴避之。

II.主任委員依前項規定迴避時,應指定委員一名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八條(申覆不予受理之情形)

I.申覆案件之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者,調查小組得不予受理,並於作成調查報告後送本委員會備查:

一、逾律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訂二十日之申覆期間。

二、同一申覆案件,業經本委員會之調查小組不予受理或簽結。

三、未依本委員會要求之格式及數量提出申覆書面暨相關證據。

四、同一案件,業經當事人撤回申訴或申覆。

II.申覆案件中受處置之律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調查小組應不予受理,並送本委員會報告後備查:

一、非本會之會員。

二、同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業經本委員會作成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三、同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第九十四條作成懲戒處分確定或已受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律師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作成懲戒處分確定。

第九條(申覆收受程序)

本委員會收受書面申覆後,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當事人所提出之申覆書不符合格式者(如附件),應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告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將不予受理之意旨。

二、除有前款之情形外,應即依本規程第五條規定分案,加以調查。

第十條(申覆案件簽結,並送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報告、備查)

調查小組認該申覆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成員同意後逕予簽結,並於作成調查報告後送本委員會備查:

一、當事人無法釋明其提起申覆意旨及具體情節,致使該申覆案件無法調查者。調查小組應先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申覆案件無法續行調查。

二、當事人死亡,且收受當事人死亡證明。

第十一條(調查小組調查申覆案件之程序)

I.調查小組得請原審議地方律師公會於二十日內將全卷移送調查小組。

II.調查小組認依申覆意旨申覆顯無理由者,得於調查報告作成逕為維持原處置或不予處置之建議,送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之。

III.除第八條不予受理、第十條逕予簽結及前項之情形外,調查小組調查申覆案件時應將申覆書繕本送達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調查小組並得命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於收受申覆書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書或申辯書,並附具相關證據。

IV.調查小組得於收受前項之意見書或申辯書後送達繕本予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調查小組亦得命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將意見書或申辯書繕本逕送他造。

V.調查小組認為申覆案件調查已完備時,經調查小組成員過半數同意後,應製成書面調查報告,並於作成報告後送本委員會決議。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並得附記於調查報告中。

VI.就調查結果,調查小組應於調查報告具體建議本委員會應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

第十一條之一(調查詢問會)

I.調查小組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調查詢問會。當事人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其應於意見書或申辯書內載明證人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調查小組得於調查詢問會時通知證人到場受詢。

II.由調查小組指定調查詢問會之期日,並命當事人分別或同時到場陳述。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參與調查訊問會。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查詢問會,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III.調查小組於調查詢問會應有兩位以上之成員始終出席。

IV.調查詢問會之召開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機會,但與申覆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妨害調查者,得制止之。

V.調查小組於調查案件時,倘認當事人間有調處之可能者,於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得由調查小組試行調處。

VI.調查詢問會時,應製作成書面紀錄附卷,為製作該紀錄,得全程錄音、錄影。

第十二條(詢問調查之不公開)

調查小組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

第十三條(暫停調查)

I.調查小組調查之申覆案件,若以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或偵查結果為據,或確有無法續行調查之障礙時,本委員會得在其他訴訟終結或偵查程序終結或無法調查之障礙排除前,做成暫停調查小組調查申覆案件之決議。

II.前項之暫停調查原因消滅時,調查小組應續行調查之。

第十四條(提出調查報告期限)

I.調查小組應自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但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II.前項期間應扣除通知補正及向其他機關或單位調取證據之期間。

第十五條(調查報告之格式)

I.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覆案件之案號。

二、調查小組成員及召集人。

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四、事實、證據、調查結果及調查小組依第八條第一項不予受理、第十條逕予簽結、第十一條第二項逕為建議或同條文第六項所做具體建議之理由。

五、調查報告之年、月、日。

六、調查小組之成員應於調查報告簽名。

II.申覆案件依第八條第一項不予受理、第十條逕予簽結、第十一條第二項逕為建議者,於前項第四款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十六條(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後之程序)

主任委員應於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後召開本委員會會議,除不予受理、簽結或應續行調查外,委員會應就申覆案件作成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十七條(決議書應載事項及送達)

I.本委員會,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覆案件之案號

二、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本會主任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

II.申覆案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逕為建議者,於前項第四款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III.經本委員會做成決議後,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受處置之律師、請求處置人及原審議地方律師公會。

第十八條(本組織暨審議規則生效)

本組織暨審議規則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