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國執業費用收取及撥付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全律會第2屆第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一條(依據)
本辦法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收取及退回)
本會個人會員全國執業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會個人會員向本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登記時,應一次預繳當年度全國執業費用。
全國執業費除申請年度外,於每年度一月底前,一次預繳當年度全國執業費用。
本會個人會員向本會申請停止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本會於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於申請日次月二十五日前,按當年度所餘月數退還預繳之全國執業費。
第三條(設立專戶)
本會為收取、撥付全國執業費用,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前項專戶之收支明細應列獨立科目並單獨製作相關表冊。
第四條(撥付方式)
本會秘書處應按月記載當月全國執行律師職務之個人會員人數,及應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數額,並製作相關表冊。
前項每月應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數額,應於扣除百分之五行政作業費用後,依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數額,於次二月底前撥付予本會各團體會員。
第一項每月應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數額,於扣除百分之五行政作業費用後,不足以支應當月應交付予團體會員之金額時,依各團體會員原應得比例撥付之。
前二項行政作業費用包含人事費用、租金管理分攤費用、雜項支出、申請及停止全國執業收費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等與全國執業相關事項之行政費用。
第五條(年度結算)
當年度全國執業費用之收入及支出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完成結算,並製作全年度收支表。
前項結算,如有賸餘,應優先用於挹助團體會員當年度各月份未達本會章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數額。如賸餘金額不足以支應上開應優先挹助之金額時,依各團體會員原應得比例挹助之。
第一項年度結算與專戶存款餘額比對,若有差異,應製作調節表說明,提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報告。
第六條(施行日)
本辦法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