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辦法

2022.12.15

全國律師聯合會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7 日全聯會第 7 屆第 3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5 日全律會第 1 屆第 9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法規名稱及全文修正通過 

第一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稱本會)為提供員工與受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防治性騷 擾事件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當事人間之性騷擾事件:
(一)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見習生)、
 (二)求職者相互間、
(三)員工與非員工間、
(四)員工與受服務對象間。
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本會管轄,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 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指事件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
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 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 片或其他方法,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 

第四條
本會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並設置申訴管道:
專線電話:02-2388-1707
傳真電話:02-2388-1708
電子信箱:bartw@ms27.hinet.net 

第五條
本會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理申 訴或協助提出告訴。 

第六條
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應指定專責人員以保密方式處理。 

第七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接受申訴人員應做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或居留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請求事項。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前項應記載事項,若有不完足者,受理機關得通知申訴人補正。 

第八條
申訴人申訴第三條第一款之申訴,無時效限制。
申訴第三條第二款之申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九條
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並為會 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其餘委員八名,其中女性 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第十條
本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四)第三條第二款事件,自事實發生日起已逾一年。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申訴第三條第一款,申訴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 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復。申復程序準用申訴 程序之規定。 申訴人申訴第三條第二款不予受理,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主管機關;通知並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 關。 

第十一條
本會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訴後,除有不受理事由外,應於七日內交由委員會指派 委員三或五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女性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調 查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處理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
(二)調查處理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 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三)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本會應於受理申訴後二個月內完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委員會之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 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申訴人於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第十四條
受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本會決議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本會提出申復:
(一)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調查或決議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議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復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以書面提出。其期間自申訴決議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 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復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本會提出。
本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並 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申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第十五條
受理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期限屆滿 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十六條
本會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 提起訴訟、作證、協助他人申訴之員工,不得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 分。 

第十七條
性騷擾事件經委員會調查之結果,應送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議。 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且行為人為本會員工者, 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 關於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經本會調查屬實,應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