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登記規則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全律會第1屆第2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4日全律會第2屆第1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10條、第10條之1
第一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以保障委任人權益、維護律師執業獨立性,並避免不當競爭為宗旨。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律師事務所,係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獨資、合署、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申報人如下:
一、獨資事務所:負責人。
二、合署事務所:全體合署律師,或其推派之代表人。
三、合夥事務所:全體合夥律師,或其推派之代表人。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或變更登記,由申報人於設立或變更後十日內經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申報應備具之文件如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申報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申報。
第一項申報應備具之文件經地方律師公會形式審查無欠缺者,應於受理申報日起三十日內送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補正期間不計入前段三十日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於收受前項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登記。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報表(附件一)。
二、登記事項證明文件。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變更登記,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變更申報表(附件二)。
二、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屬律師因退會、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事務所、經除去會員資格或廢止原同意入會決定,致律師事務所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該律師事務所於接獲地方律師公會通知後應於十日內提出變更登記申報,或檢具毋需變更之理由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全國律師聯合會逕行變更。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申報設立登記或名稱變更登記前,得申請名稱預查。
前項程序,於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查審核準則中定之。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他事務所名稱相同或使人混淆之名稱。但以律師姓名為事務所名稱時,不在此限。
第十條之一
律師事務所名稱記載律師依法得辦理之事務種類,非屬可資區別之文字。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律師事務所除前項登記之名稱外,得另行登記外文名稱。
律師事務所應使用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名稱。
前條關於律師事務所名稱之限制,於第二項外文名稱亦有適用。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我國及外國國名。
二、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發展中心、研究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任何明示或暗示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文字。
三、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完成設立登記者,所屬律師得使用該律師事務所之名稱辦理法律事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之登記有爭議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處理之。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註銷、撤銷或廢止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
一、律師事務所申報註銷登記者。
二、獨資事務所負責人依法不得執行職務、經法務部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或有事證足認不經營事務所逾二年者。
三、合署或合夥事務所全體律師依法不得執行職務、經法務部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或有事證足認不經營事務所逾二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註銷登記,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註銷申報表(附件三)。
二、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經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其名稱自註銷、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其格式、內容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
第十八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成立之律師事務所,登記事項有欠缺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登記事項無欠缺,且於地方律師公會公告後二個月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全國律師聯合會逕行變更。
前項之律師事務所於規定期間內,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稱不受影響。但逾期未補正致未完成事務所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律師事務所有關名稱預查、補正、設立、變更、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其他爭議案件,應設置律師事務所登記爭議處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